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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武:未保法的终极目标是保护而非管制 | 学者评论

陈爱武 上海法治报 2023-02-22

今年的寒假和春节,适逢疫情防控政策放开,大家都处于“杨过”后的“杨康”期间,家人朋友难得团聚,一些父母带着未成年孩子和亲朋好友一同前往营业性KTV唱歌娱乐,然而这一举动却引发违法危机。因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且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上述规定令家长、孩子和KTV经营者都感到困惑,甚至关于“KTV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带娃唱K违法”的相关话题一度冲上微博热搜第二的位置。有人质疑“未保法”这项规定是否矫枉过正,也有家长提出疑问:“孩子超爱唱歌,家长陪着也不行吗?”等等。



对上述问题的思考离不开对立法本旨的探寻,即未保法的终极目标或价值到底是什么?未保法是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主体性立法,立法的终极目标或者价值当然是紧紧围绕未成年人保护,以“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或者“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为根本遵循。那么,立法者如何知晓“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或者“是否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谁来评价未成年人最大利益?


事实上,法律条文的概括性、抽象性使得立法者不可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具体事宜作出详尽规定,只能根据立法调研、实践必要性以及比较法借鉴等立法技术作出一般性规定。如前述的未保法第58条,之所以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界定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进而对此类场所的经营者课以不得允许未成人进入的禁止性义务。背后的逻辑在于,此类场所是为成年人提供的消费、娱乐或交际之地,对于认知能力有限的未成年人却是不适宜的,因为他们正处于身体的发育成长期,对社会的认知不足,自我保护意识、自控能力等都较为薄弱,出入此类场所极易对他们产生各种不良影响,甚至诱发伤害事件。从这一意义上说,立法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显著的问题或者硬伤。但是,这一规定为何会在实践中频频引发歧义和困惑?


问题的核心在于,未保法第58条因过于绝对化而使得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缺乏必要的弹性,进而与立法的终极目标或价值发生碰撞,如尽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总体上而言确实是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但是否可以武断地一刀切作出禁止性规定却值得商榷。



其一,未保法第58条没有区分未成年人单独进入娱乐场所和未成年人在家长或者老师的陪同参与下进入娱乐场所的不同情形,不利于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于前者,即未成年人单独来此类场所进行消费,经营者理应依法予以拒绝;但如果是节假日期间,未成年人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陪同下,去KTV聚会唱歌,或者未成年人所在班级组织活动去KTV唱歌,并且经过学校老师允许并跟随参与,此种情形有何不可?


其二,未成年人是一个时间跨度从0岁到18周岁的特殊主体,他们的认知、能力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年龄增长发展变化的。对于大龄且已经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如我国《民法典》明确承认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在业余时间可否去营业性的KTV唱歌娱乐?如果一律予以禁止,如何体现对此类未成年人的权利的保护和尊重?


最后,“带娃唱K违法”的相关话题之所以引发热议,一方面在于未成年人保护在立法层面的规定过于刚性而难以回应现实的需求,另一方面还在于立法偏重于对未成年人行为的管制或管理,而对其权利的保护则欠缺更为科学和细致的关照。


解决上述困惑或者现实问题的可行之策有三:一是在未来修改立法时,对类似第58条规定的内容作部分调整,增加保护性的例外规定;二是在无法修改立法的情况下,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有权解释,将例外情形予以明确,增强第58条的可适用性和科学性;三是通过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例外情形,实现对未成人保护与管制的平衡与协调,真正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作者 | 陈爱武(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教授、博导,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3年2月3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见习编辑:朱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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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张旭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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